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2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馮富寶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
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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