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
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
仍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FACETIME中應允暱
稱為「阿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販賣帳戶,並於112年4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某處馬路邊與「阿隆」碰面,並口頭
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原告乃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18日12時7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領取,致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9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