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權
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債務,前經
力興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受託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且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所稱系爭
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力興公司強制執行等情,亦據
聲請人提出北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5號執行命令為證(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惟則,系爭執行程序
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發換價命令,自已難認系爭保單
必遭終止;況且,依聲請人於系爭清算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則縱使力興公司
就系爭保單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亦顯
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益徵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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