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玲玲
楊啟達
楊師舜
相 對 人 羅玉嬌
王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業經聲請人
預納裁判費12,88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