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王淑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彥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
隆負擔8分之3、由被告即聲請人李王淑珍負擔8分之1,餘由
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案件中自稱未支出
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利,依
上開說明,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