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均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均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張均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張均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均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均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已取得本院113年度
苗簡字第264號和解筆錄,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苗
簡字第264號和解筆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62號債
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56號公告查詢畫面(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
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
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王
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