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7號
MLDV,114,司票,57,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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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美淳
相 對 人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2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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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