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徐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0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826,內載金額新臺幣75,01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同法第25條
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
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
解釋之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
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亦即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745826)票載受款人經記載相對
人姓名,依上開說明,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
款人之記載,應適用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是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