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9號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