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
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
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
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
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
」,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
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
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
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
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
確實已失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