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46號
MLDV,113,輔宣,46,202502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振盛

相 對 人 何姿

關 係 人 何煥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姿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四叔即關係人何煥滿為輔
助人。因關係人何煥滿罹患攝護腺癌,無法擔任輔助人,而
聲請人為當地里長,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後經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關係
何煥滿為輔助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變更輔助人之必要,惟依相關訪視
報告所示,聲請人表示對相對人家庭、財務均不清楚,與相
對人不常有聯繫互動,對輔助人的角色、功能不瞭解,係因
里民服務始為相對人填寫聲請。關係人何煥滿表示確患有癌
症,但病情控制尚可,定期就醫治療追蹤,因聲請人為里長
身分,亦無親屬、同住關係,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已考慮協調相對人之堂手足接任等語。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
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關係人何煥滿雖身體
有恙,然依目前身心狀況無從認定其有何不適任或有害相對
人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由
關係人何煥滿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本件自無改定相對人輔
助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