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