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0號
MLDV,113,訴,3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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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鍾君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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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