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史靜芬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智嵐即許煥源承受訴訟人
林鳳琴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賴林瑞琴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昱晟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佩珍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何佩珊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林瑞美即林徐金妹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智嵐為被告許煥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
為被告林徐金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煥源、林徐金妹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
月13日、113年10月10日死亡,許煥源的繼承人為許智嵐;
林徐金妹的繼承人為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
何佩珊、何佩珊,均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為憑),是本件應由許智嵐為被告
許煥源之承受訴訟;林鳳琴、賴林瑞琴、何昱晟、何佩珍、
何佩珊、何佩珊為被告林徐金妹之承受訴訟。原告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許智嵐、林鳳琴、賴林
瑞琴、何昱晟、何佩珍、何佩珊、何佩珊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