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16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二、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張芸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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