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843號
MLDV,113,苗簡,8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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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文棊

被 告 蒲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集伊與訴外人陳慶洲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伊因
此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代為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然其
代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55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收入,身體不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配偶又中風,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這筆錢是苗栗縣 造橋鄉農會20幾年前信貸給我的,我不知道最近農會才向原 告要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洲為連帶保證人, 向造橋鄉農會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至98 年3月31日為止,約定本息自93年4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 ,利息依造橋鄉農會基本放貸利率7.25%加碼年息1.5%,即8 .75%計算,並隨造橋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下稱系爭借款,司促卷第11頁)。
 ㈡原告因前項與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於98年2月23日、98年 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向造橋鄉農會清償16,970元、16 ,970元、153,612元(司促卷第13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 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系爭借款乃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造 橋鄉農會所為之消費借貸,而係連帶債務,因主債務人即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造橋鄉農會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討後, 由原告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有93 年3月31日借據、113年5月22日造橋鄉農會代償證明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11、13頁),原告向造橋鄉農會清償上開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造橋鄉農會對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之債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其已代償 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其向造橋鄉農 會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87,552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所生 前揭債權,雙方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7,5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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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