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753號
MLDV,113,苗簡,7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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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黎慧敏
被 告 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進興
訴訟代理人 廖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
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5.99平
方公尺、B區塊1.39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3,4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遭被告建造如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 院之履勘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則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 地建築水溝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區塊5.99平方公尺、B區塊1.39平 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25-27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一)面積:440.0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林陳招治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一)面積:112.52㎡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0,6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林陳招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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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