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王水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按周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苗勞小字第15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周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記載,係「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