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過世,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均遺贈予
聲請人及其母賴素雲共同取得,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已歿,家中其餘長
輩均已年邁而不便出席親屬會議,同輩之手足葉淑貞、葉榮
慶均居住外地亦無法出席,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
,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
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
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
於108年7月24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
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
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均年邁、兄弟姊妹居住外地難以召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
難等語,並再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佐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已達親屬會
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且縱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年邁難
以出席,其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達法定人數,且
得充任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
聲請人有寄予關係人傅秀英、張麗娜、張家豪、張舒婷等人
,顯未包含全部現仍生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亦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對此未有
回應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
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