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鈺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徐鈺霖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及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觀諸上開稅務資料顯
示,聲請人111 及112 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
輛2003年出廠汽車,價值為0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中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