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91號
MLDV,113,婚,9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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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8日結婚,惟婚後
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十幾天,就逕自離家,返回大陸
地區,原告雖多次致電勸說被告返家,但被告均無意返回同
住,嗣後更停用其連絡電話,故兩造早已斷絕聯繫,分居已
有2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 境事由,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妨害風化經強制出境後,曾 於94年4月12日申請入境團聚,然因面談未通過,其入境申 請未予核可;被告申請團聚當下迄今尚無被限制入境之情形 ,然被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苗栗縣服務站113年10月1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520510號 書函檢附被告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資料、參考資料申請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因妨害風 化遭強制出境,然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但仍未再主動申請來 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未能共同生活, 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 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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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