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之母邱夏雲為被收養人外祖父邱
源盛之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為表姊妹,被收養人
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養人就
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
,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
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載明同意被收
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生母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
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
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收養
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⑴出養必要性:因未訪視生父母,建請參照他造訪視報
告。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安排均
屬穩定,收養決策為收養人與其母親等親屬之共同決策,
此收養人原生家庭不僅為被收養人自出生長年照顧之地,
亦為子女家族中對子女照顧能力及條件相對較佳者,對子
女之生活關照、未來教育及居所亦均有安排、維持現狀。
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
人實際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親職照顧時間較少,但親職
條件及準備度均尚屬穩定,且收養人家庭常年有穩定之家
務分工調配,若收養人之母有事務,收養人為第一優先接
手照顧者,雖被收養人實際照顧者為收養人母親擔任,然
相較生母長年缺席子女生活、無負擔照顧之責等顯有疏忽
、怠忽母職情況,收養人原生家庭提供被收養人妥善、安
穩之照顧,使被收養人穩定成長、就學、受保護與教養,
評估此收養人原生家庭進行收養於子女利益無重大危害,
然因本案生父不詳,生母於外轄,未訪視生母,故建請參
照他造訪視報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於收養人母親家中,收養人及其母親
亦均對子女生活已有安排,子女生活空間亦為熟悉環境,
無銜接問題。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收養人與其母
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事務處理及主要照顧者,擬安排原
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均不變動,密切之家庭互動可支持
子女穩定之生活,且經由收養程序將使被收養人獲得與收
養人家庭更穩健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評估收養之正面影
響大於負面影響,觀察未成年子女需要「真的爸爸跟媽媽
」,都喊收養人大弟「爸爸」,喊收養人二弟「舅舅」,
喊收養人「媽媽」,喊收養人母親「奶奶」等,親屬稱謂
之間欠缺合理化,若能早日完成收養程序,可以重新形塑
合理化的親屬稱謂關係,符合社會規範,較為理想。⑷綜
合評估:①收養人及其母親長年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
方,對於收養安排及子女發展亦有共識及積極安排,能使
被收養人長年獲得穩定之照顧、就學安排等,收養人雖無
長時間實際同住,然亦參與被收養人過往收出養重大決策
,亦為生母之信賴者,能與收養人母親共同調配、支援被
收養人照顧、事務辦理等事宜,對被收養人投以之關注與
照顧顯高於生母。②收養通常會以共同生活為前提,而收
養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
沒有認可收養之必要,但收養人之所以願意提出聲請,是
希望被收養人能留在目前的家庭中繼續接受好的照顧,且
承諾會時常關心,從此角度來說,可能認可收養會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若要指派家族中其他同住親屬擔任收養
人,則違反家族共同決議及親屬意願,可能會有困難,另
因本案未訪視生父母,難以核對收養方家庭所描述關於生
母未盡親職之情事及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出養必要性。故
建議法院參照他造訪視報告,參酌比較生母及收養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教育安排等因素,自為裁定等語
。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性:依本會訪視了解,
被收養人生父母並無婚姻關係,並且現在兩人也毫無聯繫
,生父也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對於本案生母認為其已再婚
,未來並無能力照料被收養人,而生母配偶的父母親也並
不希望被收養人與其等同住,且被收養人自小就由收養人
母親照料,對該方生活皆已習慣,又生母也認為若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未來其至少還能見到被收養人,因此生
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及收養人非訪視對象
,無法得知。⑷綜合評估:本會僅與生母訪視,本會無法
了解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因此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其他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量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佐以生母於訊問時陳稱略以:被
收養人出生即交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至今,其已於113年10月3
0日再婚,配偶知道有被收養人存在,但沒有意願要帶回照
顧,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認領,也沒有來看過,同意將被收養
人出養等語,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力且無心擔負照顧被收養
人之責,反觀收養人實際上並無與被收養人同居生活,惟假
日時仍會返回母親住處探視,且其與家人近年來已提供被收
養人妥善、安穩之照顧,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
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