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許順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月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李月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確定,並命當事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於系爭判決內併予確
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事件雖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為判決,惟該判決目前尚
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仍應待上開訴訟終結後即判決確
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