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陳林來有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黃對妹(女,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住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黃對妹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為林乞食,於民國64年1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葉雲、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
水勝三人,其中林葉雲、林水勝已分別於72年12月27日、10
6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完成林乞食之遺產稅申報及林葉
雲之再轉繼承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遺產稅申報
因繼承人除其配偶林黃對妹外,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
承,惟林黃對妹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已
辦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經國稅局告知可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由遺產管理人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
,以利後續辦理林乞食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
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實
同為林乞食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李基益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家榮地政士亦於電話
中表示聲請人同意由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
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