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吳人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請求之積欠薪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二、被告林富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