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51號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
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
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
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
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
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
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
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
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
),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
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
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
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
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
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
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
、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
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
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
賴德沐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
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
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
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
,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
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
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
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
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
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
(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
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
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
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
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
德沐及廖仁森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
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
6日張慶榮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
)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
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
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
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
乃係針對張慶榮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
木無關,被告謝木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
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
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
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
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
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
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
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
永順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
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
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
、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
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
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
,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
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
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
,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
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
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
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
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
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
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
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
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
,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
樺;而原告賴德沐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
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
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
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
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
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
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
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
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
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
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
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
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
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
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
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
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
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
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
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
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
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
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
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
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
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
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
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
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
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
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
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
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
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
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
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
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
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
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
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
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
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
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
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
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
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
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
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
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
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
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
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
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
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居中
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
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
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
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
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
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
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
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
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
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
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
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
,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
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
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
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
(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
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
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
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
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
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
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
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
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
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
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
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
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
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
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
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
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
。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
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
,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
,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
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
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
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
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
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
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
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
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
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
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
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
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
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
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
(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
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
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
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
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
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
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
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
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
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
,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
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
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
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
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
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
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
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
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
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原告賴德沐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
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
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
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
,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
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
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
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
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
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
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
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
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
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
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
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
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
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
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
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
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