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志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94,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