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義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啟俊之財物及洗
錢,並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27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1萬元(見偵卷第207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那1萬元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朋友在我辦完 帳戶後,就先給我1萬元,隔天我跟朋友的朋友約在南勢國 小交帳戶,那個人又跟我把那1萬元拿回去,他跟我說隔天 再給我,但後來就連絡不上,後來我1毛全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然僅應屬其獲得報酬後之處分 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以出售1個金 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收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與詐騙份子相約至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南勢國民小學,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取得約定之1萬元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與陳啓 俊聯繫,佯稱可透過奢侈品專賣網販賣精品獲利等語,致陳 啓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 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啓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啟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