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9號
MLDM,114,苗簡,89,202502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5號」,
應更正為「5號旁」;同欄一第11行所載「機車」,應更正
為「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與共犯「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林尚德拿走電池等語(見偵卷 第212頁),而表示本案竊得之電池1個,最終係由共犯「阿 德」所取得,而非被告從事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林柏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 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由「阿德」持自備鑰匙開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將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 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再由林柏維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帶同駕駛上開車輛之「阿德」前往苗栗縣○○鎮 ○○里○○00○0號旁丟棄車輛,「阿德」並將該車輛之電池取走 ,再由林柏維載送「阿德」一同離開。
二、案經莊新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新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機車外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通信紀錄查詢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紀錄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阿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