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74號
MLDM,114,苗簡,7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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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7
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本院認
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果汁果實冰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竊得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居○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新苑門市,竊得貨架上之森永果汁果實冰1個(價值新 臺幣89元),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店員葉亦晨當場發現而報 警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亦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光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付錢食用該超商貨架上之冰品,惟辯稱:意識不清云云。 2 證人葉亦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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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