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66號
MLDM,114,苗簡,1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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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VIET(中文姓名:楊文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VIET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DUONG VAN VIET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
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綜
參全案情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僅屬加重條件,故共1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酒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警詢、
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9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固然僅為啤酒1瓶
,然審酌犯罪方法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並曾試圖脫免逮
捕等情節觀之,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而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黃淑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竊得之物(啤酒1罐),因價值低微,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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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