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韋泉甫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涂宥暄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1百元之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
卷,第26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且患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
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雙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固未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1百元乙節,業如前述,顯逾竊得商品價值(價值79 元,見偵卷第12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 0號「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購物消費,竟因飢餓難 耐,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雙 拼起司紅醬焗飯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79元,以下稱系 爭焗飯),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並於未 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步出店家。然於韋泉甫行竊過程中,適 有店員涂宥暄目睹其行徑詭異,乃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 ,目睹韋泉甫將系爭焗飯藏放在衣服內之舉,便於韋泉甫步 出店家之際,嘗試自後方追趕,但仍遭韋泉甫騎乘機車揚長 而去而無所獲,並於後來將系爭焗飯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 涂宥暄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遭竊店家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 統畫面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時間通知韋泉甫至警局應訊 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韋泉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華星門市店員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8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警員林錦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79元之財物,惟系爭焗飯業已滅 失而不復存在,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 已於113年12月19日到店支付100元予被害店家人員資為賠償 ,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