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仁
邱韋德
沈詠傑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詠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鄭繼仁指示」補充記載為「由
鄭繼仁(未下車)指示」、第7行「分別持鐵棍及鐵棍」更
正為「遮掩車牌後分別持鋁棍、木棍」;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鄭繼仁、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及其他不
知名之成年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敲砸告訴人張誌辰所有
之汽車,致該車擋風玻璃、車燈殼破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
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共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繼仁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圖洩憤,而邀約被
告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誌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
因(本院數次無從依卷內事證聯絡告訴人),並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易字卷各該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棍、木棍,均未扣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