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36號
MLDM,114,苗簡,13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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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牽龍


林木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牽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木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牽龍林木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牽龍林木明前有嫌
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互
毆,致雙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葉牽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林木明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牽龍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葉牽龍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木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牽龍前曾將通往苗栗縣○○鎮○○里鄰000號福龍宮之小路以 繩索封住不讓他人通行,經林木明勸阻並促葉牽龍將該繩索 拿掉,而與林木明有所嫌隙,迨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40分 許,葉牽龍在福龍宮外飲酒後,見林木明在福龍宮內喝茶, 竟以身體靠近、以手勾住林木明後頸部以尋釁,林木明乃將 葉牽龍推開後,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相 互拉扯之際,葉牽龍另持鑰匙戳向林木明林木明葉牽龍 持用器具,乃將葉牽龍壓制在地,致葉牽龍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林木明則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併裂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警將林木明拉開紛 爭始告平息。
二、案經林木明葉牽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木明供承與被告葉牽龍相互拉扯,進而將被告葉牽龍 壓制在地;另指稱被告持不詳之物刺傷。
 2.被告葉牽龍供承之持鑰匙刺傷被告林木明,並指訴遭被告林



木明毆打及壓制而受傷。
 3.證人吳富貴警詢中證述,證稱被告林木明葉牽龍由福龍宮 內相互拉扯而跌至福龍宮外,最終由被告林木明將被告葉牽 龍壓制在地,而被告林木明頭部有流血之情事;被告葉牽龍 有持不詳之器具。
 4.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木明受傷之照片3張。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木明葉牽龍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林木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 葉牽龍於前述與告訴人林木明相互推擠拉扯之際,尚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我要給你死」之語,而此加害 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木明,因認被告葉牽龍另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木明固指稱與被告葉牽龍推擠拉 扯之際,被告尚出言欲致告訴人於死,使其心生畏懼。然稽 以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木明除與 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外,最終尚將被告葉牽龍壓制在地,是被 告顯已予以積極反制,尚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則 核被告葉牽龍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 稱其心生畏懼,即對被告葉牽龍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分苟成立犯罪,則 與前述聲請逕予簡判決處刑之傷害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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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