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永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
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9頁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宏遠達成和解( 見本院易卷第3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0時30分許,見林宏遠居住之苗栗 縣○○鎮○○路000號民宅大門未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民宅1樓客廳內,並以徒手翻 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林宏遠發現上情當場制伏陳 永勝,陳永勝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宏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警方密錄器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