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證人賴書能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賴俊明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攔查,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多次
逆向行駛、闖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對往來
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受徒刑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