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該院抽血」補充記
載為「該院於同日22時5分許」(見偵卷第12頁)、末行「
為每公升1.48毫克」更正為「已逾每公升1.40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分升297.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1.40毫
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
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 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