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32號
MLDM,114,苗交簡,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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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北
側外側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外側車道」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保持行
車安全車距,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凱勝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前開 路段115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間之 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並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麗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其前方,楊凱勝見狀 閃避不及發生追撞,致使梁麗蘭因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拉傷、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楊凱勝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麗蘭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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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