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釗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麵店
飲用啤酒3至4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搭載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2時32分許,途經該路與守法街交岔路口,與黃志凱(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經有
檢察官許可後,於同日22時59分許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陳釗彥施以抽血檢驗,而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57.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57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釗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廖啟億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檢察
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㈦為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㈧現場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精尚未完全退去
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後騎車
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0.1573%,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並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交
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