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姿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沅學、聲請人鄭姿婷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所有扣押聲所有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因該案已確定,並未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同年2月19日確定、同年2月20日送執行等情,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
,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扣案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
,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