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世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
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卓世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 ,本院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
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