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號
MLDM,114,聲,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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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達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達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外,
其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達倫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及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2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
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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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