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號
MLDM,114,聲,5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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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雄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
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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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