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意見
調查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刑,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2均為詐
欺等案件,且附表編號1之案件(共計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及手段,使用不同人頭帳戶,各編號犯行之時間間隔
(編號1所示各犯行的犯罪日期僅相隔1日,編號2與編號1所
示日期相隔逾5個月)、侵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節;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