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號
MLDM,114,聲,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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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庚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謙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2主文欄均應更正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永謙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 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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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