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號
MLDM,114,聲,1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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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弓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弓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附表編號2罪名
欄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弓寰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7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前
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
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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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