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0/08/30」,應予更正為「111/08/30」),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業經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5千元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總
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
期相對較低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
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
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陳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單位均為:新臺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經原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27、 110/09/06、 111/08/30 110/08/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68、80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3/02/20 113/11/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8 114/01/01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252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