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侮辱公務員罪、竊盜罪,兼衡如附
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
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