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3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為
「113年10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
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自身健康之用毒行
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
刑期相對較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
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
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表:
受刑人劉正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15 113/09/06 113/11/1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