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嫻於民國113年6月23
日下午8時許,在后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所
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后里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並有台
鐵公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3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21頁)。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犯罪行為
即已完成,事後為警查獲及採尿之處,僅屬查獲地,非犯罪
結果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臺中市,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8月12日自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遷入),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禮113毒偵1270字第1149001638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卷第5頁;本院易
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固於113年6月24日警詢中表示其當
時現住地為「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見偵卷第18、2
5頁),然其嗣於偵查中經傳喚後未到庭,為警至上址拘提
無著並陳報:該民(即被告)與家中感情不睦,父母親並不
瞭解狀況,許久未返回家中,且已於8月份遷出並遷入臺中
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等語,有113年11月1日報告書
在卷足憑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
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